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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阜康市海科电器店与张学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海科电器店,张学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2民初2101号原告:阜康市海科电器店。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37号。经营者:李春,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张学兵,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阜康市海科电器店与被告张学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康市海科电器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阜康市海科电器店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