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宝恒与被告郭超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恒,郭超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635号原告刘宝恒,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郭超超,又名郭超,男,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原告刘宝恒与被告郭超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恒、被告郭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运费125479元:2、被告应承担拖欠运费的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用散装水泥运输车给被告运输水泥,双方在2016年5月30日结算运费,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55479元。被告在2016年8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3万元,之后对下欠的125479元运费不予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是给朋友帮忙管理运输事宜并向原告结算运费,欠原告运费属实,只能等其朋友给支付运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现无力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超超承揽了陕西省水电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运输水泥业务,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运输水泥,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给被告指定的工地运输水泥,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对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运费1554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前,用现金及银行转账共三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3万元,对下欠的运费125479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运输水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依据约定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25479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运费及拖欠运费按合法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运费的期限,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超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恒运费款额125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在另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金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