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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兴凯与周兴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凯,周兴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62号原告周兴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会。原告周兴凯诉被告周兴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凯诉称,2002年,原告因身体不好就将坐落在原告村西靠近伊庄石湖村的地名为80亩地的2.6亩土地交给被告经营,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回土地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2.6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兴会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诉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凯与被告周兴会均系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黄集村3队村民,2002年,原告因身体不适便,被告将原告承包的2.6亩土地耕种,当季庄稼收割后,现原告欲要回承包地,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成此诉。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周兴凯提供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登记表,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利。该登记表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制作,根据份登记表记载,涉案土地为原告享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身体不适将其承包的土地暂时交给被告周兴会耕种,原告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未约定交给被告耕种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回涉案土地,被告继续耕种不愿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本院结合当地农作物耕种实际情况,认定在本年10月1日前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最为合适。被告周兴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周兴凯所有的承包地2.6亩。(四至范围:东至路、西至沟、北至兴党、南至兴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兴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