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213号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宫海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董事长。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61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FAG轴承,货款检验合格使用后挂账90天付款。原告的供货义务现已履行完毕,但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10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3份以及增值税发票8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工矿产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合计761080元。经本院依法到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账核实,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9日共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FAG轴承,合同总价款为761080元,货到检验合格使用后挂账90天付款。现原告的供货义务已于2016年3月29日履行完毕,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任何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货款共计761080元,被告尚未给付任何货款,而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76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61080元。如果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1元,由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明人民陪审员 于 江人民陪审员 樊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