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惠华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黄惠华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裕,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惠华,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碧贤,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惠华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黄惠华作为承包人以曾用名黄辉武与作为发包人的汕头建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包南海西岸旅游产业园五星级酒店涂料工程;工程承包工艺及价格:1、外墙涂料价格:价格60元/㎡(总面积暂定2.4万㎡);2、楼梯间刮腻子价格:价格19元/㎡(总面积暂定5万);支付方式按承包方月进度量支付80%。黄惠华主张上述合同中的单价、工程量有调整并导致工程款总额增加。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汕头建总公司举证工程量清单显示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结合上述合同单价得出黄惠华应收工程款为1966797元。黄惠华表示上述证据真实但不完整,不是全部工程量的体现。对于汕头建总公司举证的借款审批单,黄惠华表示上述证据中的款项并未全部到账,且银行账户上无法显示对应来源,无法确认已收款总额。黄惠华主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已付工程款总额、尚欠工程款总额均不确定,已完工工程款总额440万元左右。汕头建总公司自行制作工程款结算清单显示黄惠华应收取工程款为1966797元、已付工程款为2397400元,汕头建总公司据此主张多付黄惠华工程款430603元。2014年12月24日,包括黄惠华在内的在南海西岸旅游产业园五星级酒店工程施工的人员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问题,希望相关部门可以协助解决。之后,汕头建总公司向黄惠华出具一张出票日期2015年8月31日、号码503××××0017、金额1300000元、收款人为空白的授权补记支票一张,并在支票背面附加信息一栏备注“进账时,请联系本公司,凭生成密码后支付”。根据黄惠华举证的录音和照片的光盘显示:黄惠华补记收款人名称一栏后,到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南山支行提示付款。由于汕头建总公司不提供密码,无法完成提示付款,目前支票原件仍在黄惠华手中。黄惠华称提示付款是在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汕头建总公司表示该证据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黄惠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2015年9月7日,包括黄惠华在内的多人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协调解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事情应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黄惠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根据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的意见另行指定十三日的答辩期与举证期。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审法院向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释明:之前汕头建总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以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已口头通知汕头建总公司由于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现在当庭再次明确告知双方,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表示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汕头建总公司答辩状中提及的举证期间与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前已另行指定举证期间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再次明确告知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因此,汕头建总公司提出的上述程序问题不成为本案继续实体审理的限制。汕头建总公司向黄惠华开具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黄惠华接受支票并去银行提示付款,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之间成立票据关系。黄惠华作为本案支票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支付支票记载的金额,其请求权性质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汕头建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反诉要求黄惠华返还票据,其请求权性质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本案黄惠华在票据时效内向汕头建总公司主张130万元支票的票据权利,汕头建总公司以黄惠华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对价进行抗辩,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之间具备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黄惠华依照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汕头建总公司举证的工程量清单尽管表示黄惠华对清单中工程量的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代表黄惠华施工的全部工程量,更不能表示这是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对全部工程(包括工程量、工程造价、应收工程款与尚欠工程款等事实)的结算。由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涉案基础关系中已完成工程款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尚欠款金额不能明确。这个事实表明:一、汕头建总公司主张已向黄惠华超额付款的事实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二、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之间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汕头建总公司向黄惠华开具支票,即可视为黄惠华、汕头建总公司认可该支票的签发与取得存在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因此,汕头建总公司辩称黄惠华取得支票没有支付对价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汕头建总公司应向黄惠华支付票据金额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分析,黄惠华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当然有权持有该支票,汕头建总公司反诉要求黄惠华返还支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汕头建总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惠华支付款项1300000元和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合计13482元,均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汕头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惠华的起诉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汕头建总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可知,票据取得必须支付对价,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已经就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即应当就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义务、支付对价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未就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仅以“开具支票即可视为存在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为由,即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130万元及利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规定,可知现实中确实存在票据开具但并无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因此票据法及司法解释才做出相应规定,并不能仅以“开具支票即可视为存在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为由,直接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就其已经履行约定义务进行举证,而非如原审判决认为的“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超额付款的事实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上诉人举证提交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效力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均予认可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款计算按外墙涂料60元/㎡计算,总面积暂定2.4万㎡:楼梯间刮腻子按19元/㎡计算,总面积暂定5万㎡。因此,外墙涂料工程款合计144万元,楼梯间刮腻子工程款合计95万元。总合同工程款为239万元。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审批单》亦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合计2397400元。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协议书》及《借款审批单》,可知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的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不仅与事实不符,更与法律规定不符。4、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按平方数计算,且作为建设工程,其工作量已经固化在不动产之中,不存在无法查清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惠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对价之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票据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取得的工程进度款,有基础关系,没有无对价之说。二、本案诉争票据的金额所涉及的款项仅仅是上诉人未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票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协议书》第四条“进度支付”约定按乙方月进度量支付80%,证明上诉人不会按照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100%支付款项,而只会支付80%的款项。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80%的款项。本案的支票对应的对价是工程进度款,是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后支付的,也就是先履行、后支付,所以出票就等于已经履行,没有持票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三、本案是票据纠纷,不应与基础关系合并审理。而且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解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强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1、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并不完整地反映已完成的工程款,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并不能证明整个涂料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仅仅是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部分签证单,并不能证明全部的工程量,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结算,而事实上,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尚未结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提出并能够成立的针对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抗辩应当支持,可见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仅仅只是指履行与否的问题,而不考虑履行状况(履行数量、履行质量、履行期限),而且是指在履行完结的状态下的审查。3、支票对应的是进度款,不是结算款,如果在此时审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必须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进行结算,无法查清。但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解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强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就履行状况进行详细审查,就违背了仅仅进行履行与否审查的原则,票据纠纷就丧失了独立性。四、上诉人并没有超额支付进度款,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但从程序上来说,本案诉争的案由是票据纠纷,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主张430603元返还的,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另案处理,本案不宜合并审理。1、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在2015年春节过后,经核查发现,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四十多万,向纪宏胡超额支付了四百多万,向纪进科超额支付了一万多。但是上诉人举证反映其有监理单位在2014年10月向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审核单据,说明其清偿工程进度,不会盲目支付进度款;同时,在长达一年时间里上诉人都没有向被上诉人、纪宏胡、纪进科等人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根本不符合常理。2、即使进度款支付与实际有出入,我方也没有不当获得利益,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双方仍然要继续履行;而且,正是进度款的性质,还没有结算,出票人也没有丧失救济途径。3、即使进度款支付实际有出入,也不能等同于就是票据款这一笔是应当返还的,也不是与票据刚好同等金额,因此,上诉人主张430603元返还,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发生工程款纠纷而停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无解除合同的意向,在二审庭审时也都表达了复工的意愿,故本案尚不具备将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并审理的条件。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有异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4元,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挺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家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