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达先、谢仁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达先,谢仁康,曾君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082号原告:曾达先,男,生于1931年5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康,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君武,男,生于1958年7月7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20327214930721X。负责人:唐承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曾达先诉被告谢仁康、曾君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曾达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禄、罗帅、被告谢仁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被告曾君武、被告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达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曾达先各项损失共计51205.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211.56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5084.1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289.82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达先增加诉讼请求:1、门诊医疗费9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谢仁康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兴往永兴街上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68公里800米处时,因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使其所驾车后侧与同向行驶由曾君武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曾达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8320160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仁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曾君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达先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该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谢仁康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曾达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谢仁康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曾达先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被告曾君武辩称,1、对本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曾达先的损失依法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4、原告曾达先的损失依法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7时50分,被告谢仁康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秀河线268公里800米处时,因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使其所驾车后侧与同向行驶由曾君武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曾达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后,以第520328320160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仁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曾君武负次要责任。原告曾达先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第一次住院治疗5天(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4211.56元,门诊费用932.76元。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第二次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至少4-6周,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拄双拐;2、出院后1、2、3、6、9月复查左髋节X片,交由医师阅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定活动及弃拐时间。3、避免再次外伤、跌倒……。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曾达先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祖平,后陈祖平将该车赠与其哥陈光灿,由陈光灿在被告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后陈光灿又将该车卖与传道波,传道波再次将该车转卖给被告谢仁康,以上车辆的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谢仁康在实际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达先与被告曾君武系父子关系,原告曾达先生于1931年5月25日,现已年满85岁。还查明,原告曾达先两次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4211.56元,统筹基金支付了3094.93元,原告曾达先个人支付了1116.63元。再查明,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214元/年。关于原告曾达先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曾达先提供的有效票据,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曾达先的损失范围为:1、精神抚慰金,原告曾达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曾达先的年龄且在本案中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2、医疗费5144.32元[住院费4211.56元+门诊费932.76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因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94.93元已由统筹基金支付,原告曾达先个人支付了1116.63元,且财产保险需遵循补���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2049.39元(1116.63元+932.76元);3、护理费,因原告曾达先两次住院治疗22天,由其孙子曾令刚对其进行护理,曾令刚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又因原告曾达先的的医嘱建议卧床休息至少4-6周,结合原告曾达先年龄较大,恢复较慢,故本院取最大值6周,加上住院期间22天,原告曾达先护理期间为64天,护理费应为5999.16元(34214���/年÷365天×64天);4、误工费,因误工费系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而不能正常工作即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达先已年满8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曾达先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曾达先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其1、2、3、6、12月复查,结合其往返遵义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达先主张2200元过高,因原告曾达先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湄潭本地实际情况,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22天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7、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然原告曾达先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结合原告曾达先年龄较大,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势必需要营养身体,又因原告曾达先住院治疗22天,且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4-6周,本院综合认定5周,故营养天数为57天(22天+35天),结合湄潭本地实际情况,按照30元每天予以计算,营养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12289.82元(24579.64元/年×5年×10%),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曾达先的残疾赔偿金均计算方法、标准以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6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10、病历工本复印费40元,因病历材料本应由医疗机构予以提供,且不属于法定赔偿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达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7748.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049.39元+护理费5999.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2289.82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原告曾达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产生了损失,且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仁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君武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谢仁康、曾君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曾达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谢仁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曾君武负次要责任,由被告谢仁康、被告曾君武按责任比例负担。又因原告的损失27748.37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金限额,故原告曾达先的损失27748.3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凤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达先各项损失人民币27748.37元。二、驳回原告曾达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谢仁康承担120元、曾君武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