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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兰清与李悦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6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清,李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07号原告:陈兰清,住广东省高州市山美火星农场部()区***号。委托代理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栩,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悦,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陈兰清诉被告李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野、陈俊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工商所注册的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奕兴康鞋业经营部的档口(现已注销)提供价值23500元的产品,并由其档口开具相应的欠款凭据,并有被告员工李某乙的签名,李某乙为被告的胞妹,对外声称为老板之一,于是原告认可其签名。2014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上述被告提供价值141200元的产品,也同样开具了相应的欠款凭据,并有被告员工李某乙的签名,由于这笔欠款被告分时段偿还了共50000元(欠条上有注明),所以实际欠款为912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600元的产品,也同样开具了相应的欠款凭据,并有李某乙的签名。经原告合理的催收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广州市海珠区奕兴康鞋业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7月4日,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一区114档,经营者为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注销。原告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子。但被告在收货后,没有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三份欠条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4月10日的欠条抬头记载奕興鞋业,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南鞋业城一区114档,户名为李某乙,客户为陈兰清,内容为今欠货款23500元;2014年6月21日的欠条抬头记载奕興鞋业,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南鞋业城一区114档,户名为李某乙,客户为陈兰清,内容为今欠货款141200元;2014年7月19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306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欠条签名确认的均为李某乙,但档口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业务联系也是由被告负责,李某乙是负责收货、发货、收钱。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供货的客户名称记载为奕興鞋业,地址为广州市广州大道南鞋业城一区114档,而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广州市海珠区奕兴康鞋业经营部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一区114档,经营者为被告,现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奕兴康鞋业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合计195300元,现被告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应将所欠货款1453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3206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320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梁培辉书 记 员  梁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