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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守彬与乔文岭、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彬,乔文岭,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916号原告李守彬,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文岭,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驾驶员。被告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濮阳市苏北路车管所院内29号建民车行。负责人杨素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公司地。负责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守彬诉被告乔文岭、被告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彬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文岭、被告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彬诉称,2016年3月4日2时0分许,被告乔文岭驾驶、被告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东环路口-张秋大堤张秋村南大堤口处时,车辆发生向后滑行,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守彬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文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J×××××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41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800元。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9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费用,协商没有成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20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文岭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被告乔文岭、被告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车辆邓J58155自卸车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24168元,该损失评估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进行,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施救费3090元过高,不予认可。已向法院的提出对豫J×××××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乔文岭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东环路-张秋大堤张秋村南大堤口处向后滑行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守彬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守彬受伤。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文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守彬无事故责任。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守彬,该车挂靠在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乔文岭所驾车辆豫J×××××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顺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守彬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豫J×××××号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宏信濮鉴(2016)第03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数额为124168元;原告李守彬支付鉴定费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6)第08002号评估报告,豫J×××××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在2016年3月4日价值为395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守彬所有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乔文岭所驾车辆豫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乔文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守彬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车损,原告主张1241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申请了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另根据重新评估报告显示:豫J×××××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更换、维修费用为88904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旧车修理费超过实际价值适用公平原则及填补损失原则,委估车辆事故后的损失大于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现值,结合委估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最终确定委估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委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表现的现值价值为43100元,残值为6600元,扣除残值后的现值为36500元,且原告李守彬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另外经本院核实豫J×××××号车辆截至2016年9月18日机动车状态显示逾期未检验,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认定为36500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4800元,因其系单方委托,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申请了重新评估,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了评估费,故评估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不予认定。3、施救费,原告主张30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及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以上共计39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守彬395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790元,由原告李守彬承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曹 帝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