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与邱小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邱小分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846号原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厉又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小分。原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小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江景花园(推广名大自然•滨江花园)认购书》;2、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江景花园(推广名大自然•滨江花园)的开发商。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定江景花园第12幢1903室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江景花园(推广名大自然•滨江花园)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甲方(出售方)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预订方)邱小分;乙方预定甲方开发的江景花园(推广名大自然•滨江花园)12幢19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1.34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的同时向原告交纳定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乙方应在2015年8月20日内携带本认购书、购房首付款(如有)、购房需带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江景花园(推广名大自然•滨江花园)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不经向乙方催告直接将乙方已订购的房屋另行出售,且乙方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1)……,(2)……,(3)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书签订后,乙方邱小分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邱小分没有前往江景花园(推广名大自然•滨江花园)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邱小分仍拒绝签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小分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江景花园(推广名大自然•滨江花园)认购书》;二、被告邱小分支付给原告的定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小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振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