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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曹利华、吉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曹利华,吉磊,阜宁县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99号。负责人王卫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萌,该行员工。被告曹利华,市民。被告吉磊,市民。被告阜宁县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必生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戴建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阜宁中行)与被告曹利华、吉磊、阜宁县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中行负责人王卫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被告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华、吉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中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曹利华、吉磊、宏瑞公司与原告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利华、吉磊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购买阜宁阜城镇水溪澜亭3幢206室房屋,用期为120个月,月利率6.4625‰,12个月为一个周期,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加收利率的40%罚息,月均等额偿还本息,若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等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其承担等。被告宏瑞公司为被告曹利华、吉磊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事项,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52197.25元及其利、罚息695.02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现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利华、吉磊偿还借款本金152197.25元,利、罚息695.02元(此利息额算至2016年8月30日),本息合计152892.27元,及2016年8月31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宏瑞公司对被告曹利华、吉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利华、吉磊未作答辩。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借贷、担保属实,有关借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请求法庭审查,我公司曾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提供担保金,被告曹利华违约时原告扣除了我公司的部分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曹利华、吉磊夫妇因购买宏瑞公司商品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1年12月2日,被告曹利华、吉磊作为借款人,被告宏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阜宁中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阜宁阜城镇水溪澜亭3幢206室房屋的房款(购房合同号为0922718920111009);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同意并授权银行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宏瑞公司账户(00×××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8月26日,被告曹利华、吉磊以其购买的座落于阜宁阜城镇水溪澜亭3幢206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阜房预阜城字第20110808号)。2011年1月16日,被告曹利华立据向原告阜宁中行借款240000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6.4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曹利华、吉磊按时还款至2014年11月,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从被告宏瑞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21期,扣去本息合计58717.75元。经结算,目前被告曹利华、吉磊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97.2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还款清单、预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中行与被告曹利华、吉磊及宏瑞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阜宁中行依约向被告曹利华、吉磊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曹利华、吉磊于2014年11月后连续多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据此,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条件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利华、吉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197.25元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瑞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华、吉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15219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结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95.02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阜宁县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宁县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利华、吉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曹利华、吉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