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办事处杨村矿。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清华,男。委托代理人鹿德志。原审第三人焦兴斌,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冉(系焦兴斌之儿媳),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焦兴斌与原告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10时左右,焦兴斌在接庄镇小郝村北垃圾中转站清理垃圾池周围垃圾过程中,倒地受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接庄小郝转盘向北200米路西将第三人焦兴斌接至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焦兴斌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癫痫、胸部损伤、胸腔积液。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焦兴斌向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济人社工伤认[2015]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9日焦兴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本案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三人焦兴斌与原告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受伤时具有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济宁市120指挥中心班长台呼车受理单、魏某、杜某调查笔录,原告提供潘某、徐某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第三人焦兴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需要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不属于工伤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在亲戚家受伤的观点,与证人证言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第三人系发病晕倒摔伤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焦兴斌2015年2月9日10时左右在接庄镇小郝村北垃圾中转站清理垃圾池周围垃圾过程中倒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泉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焦兴斌在工作中由于不慎滑倒摔伤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所调查询问的证人仅证实第三人摔伤地点,不能证实摔倒原因,更无法证实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是昏倒摔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属于工伤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证明第三人系滑倒摔伤的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显属举证不能。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5年11月23日焦兴斌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慎滑倒摔伤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受理后,我局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12月1日向上诉人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工伤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经查实,2015年2月9日10时左右,焦兴斌在接庄镇小郝村北垃圾中转站清理垃圾池周围垃圾过程中,由于不慎滑倒摔伤。在双方明确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我局经过调查,确认焦兴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主张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足的主张是不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焦兴斌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与原审第三人焦兴斌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摔倒的时点和地点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无异议,只是对其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倒有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证人魏某、杜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潘某、徐某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倒地头部受伤,在排除其他意外伤害,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本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再结合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与第三人的儿子签订协议承担医疗费用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倒地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既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系因自身疾病引起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人或事导致原审第三人倒地受伤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焦兴斌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孟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