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9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正洪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91刑初1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正洪,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系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特警大队一级警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系该监狱特警大队四级警长。1994年10月,因挪用公款罪被湖北省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1995年7月,因挪用公款被原湖北省沙洋农场管理局给予行政降级处分;2005年11月,因收受罪犯亲属财物被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并于2007年10月解除处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11日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于2016年5月25日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希文,湖北省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沙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洪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华刚、代理检察员王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正洪及其辩护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蔡正洪在沙洋熊望台监狱特警大队工作期间,承诺帮助罪犯办理假释、调换劳动岗位及办理特赦,收受罪犯朱寒鹏、沈人雄亲属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2015年6月,服刑人员朱寒鹏刑满释放后,经朱才高、朱寒鹏多次找蔡正洪催要退款,蔡正洪陆续退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给朱才高。2016年5月20日,蔡正洪之子蔡恒向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3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正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正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正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正洪收受罪犯朱寒鹏亲属财物人民币62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将该62000元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蔡正洪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蔡正洪在沙洋熊望台监狱特警大队工作期间,承诺帮助罪犯办理假释、调换劳动岗位及办理特赦,收受罪犯朱寒鹏、沈人雄亲属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罪犯朱寒鹏亲属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2014年4月,沙洋熊望台监狱四监区罪犯朱寒鹏的母亲陆必英经人介绍与蔡正洪认识。在沙洋名都宾馆与蔡正洪吃饭过程中,陆必英请求蔡正洪帮助照顾朱寒鹏,蔡正洪答应帮忙,但表示需要7000元钱打点关系。饭后,陆必英拿出1700元送给蔡正洪,称自己现在手里没有多余的钱,剩下的钱由朱寒鹏的父亲朱才高下次到沙洋再送给蔡正洪。同年6月,朱才高请蔡正洪在沙洋兴源餐馆吃饭过程中,请求蔡正洪帮助朱寒鹏办理假释,蔡正洪答应帮忙,朱才高拿出5300元送给蔡正洪。2014年6月,蔡正洪在监狱大门值班时,向朱寒鹏所在分监区的分监区长刘鑫询问朱寒鹏的表现情况,在得知朱寒鹏的服刑表现还不错后,请求刘鑫帮忙多照顾一下朱寒鹏。刘鑫表示朱寒鹏不需要额外照顾,但是会帮蔡正洪多关注朱寒鹏的服刑情况。2014年7月,蔡正洪到仙桃办事期间,与朱才高取得联系后,朱才高为了让蔡正洪继续帮忙给朱寒鹏办理假释,朱才高在仙桃商务宾馆大厅送给蔡正洪10000元现金。此后,蔡正洪电话联系朱才高称为朱寒鹏办理假释还需要费用打点关系,朱才高答应后,蔡正洪将其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1010000248857056提供给了朱才高,朱才高于同月14日向蔡正洪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6000元。同月底,蔡正洪再次电话联系朱才高索要7000元,并将刘平锋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1010000394101987告知朱才高,7月31日朱才高向蔡正洪提供的刘平锋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7000元,蔡正洪委托刘平锋将此7000元取出。2014年9月,蔡正洪以帮助朱寒鹏办理假释需要找关系为由,继续向朱才高索要钱财,朱高才分别于同月3日、10日、19日往蔡正洪账号为8101000024885705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2000元、5000元。2014年10月,朱才高与蔡正洪在沙洋锦湖商务宾馆见面。朱才高向蔡正洪询问给朱寒鹏办理假释的进展情况,蔡正洪表示在朱寒鹏获得四个行政奖励的硬件条件后,就可以找人开始办理假释。随后,朱才高从他的手包里拿出现金10000元送给蔡正洪,并让蔡正洪加快办理的进度。蔡正洪答应。2014年11月,蔡正洪再次以办假释缺钱为由打电话向朱才高索要5000元。朱才高同意后按照蔡正洪的要求,于11月5日转账汇款5000元到蔡正洪提供的余大爽账号为81010000425624848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蔡正洪随后持余大爽的银行卡将此5000元取出。蔡正洪收到以上人民币62000元后,用于购买中福在线彩票、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二)收受罪犯沈人雄亲属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沙洋熊望台监狱五监区罪犯沈人雄的妻子赵军华与叔叔陈落成经人介绍与蔡正洪在沙洋见面。因陈落成不是沈人雄的直系亲属,不在沈人雄的接见名单里面,蔡正洪帮助陈落成到狱政科补办了接见手续。当天中午,在沙洋荷花路的水晶轩餐馆,蔡正洪随即联系沈人雄所在分监区的管教民警高鹏一同就餐。赵军华、陈落成提出让蔡正洪找关系帮沈人雄更换轻松点的劳动岗位。蔡正洪答应后,赵军华将现金10000元送给蔡正洪。2014年6月,蔡正洪到沙洋熊望台监狱五监区劳动车间民警值班室找到监区长肖进军,请求对沈人雄进行关照,为其安排一个较为轻松的劳动岗位。肖进军称沈人雄的服刑表现不是很好,答应尽量帮忙。同年7月,在未获得监狱狱政科批准的情况下,沈人雄被监区调整为监督岗。同年12月,该监狱狱政科发现沈人雄不符合监督岗的条件,五监区即按狱政科的要求将沈人雄从监督岗的岗位上撤下来。2015年9月,蔡正洪向赵军华提出国家有特赦政策,可以帮沈人雄办理特赦,但需要10000元钱打点关系。赵军华同意并要求蔡正洪提供银行账号,蔡正洪将同事胡广才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700003782858以发短信方式告知了赵军华。赵军华于9月3日在武汉市解放大道的建设银行网点ATM柜员机存款10000元至胡广才的上述银行账户。蔡正洪收到该10000元后,于9月3日、4日持胡广才银行卡将此款取出。此后,蔡正洪以办理特赦还需要3000元打点关系为由,收受沈人雄的父亲沈汉成现金3000元。9月下旬,蔡正洪再次以办理特赦还需要2000元打点关系为由,收受沈人雄的妻子赵军华现金2000元。2015年国庆节假期,蔡正洪与赵军华电话联系,称办理特赦还需要2000元钱疏通关系。蔡正洪将同事达强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700003785190以手机短信方式发给了赵军华。赵军华于2015年10月6日通过侄子柳待云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汇款2000元至达强的上述银行账户。蔡正洪收到此2000元后,持达强的银行卡将该款取出。此后,蔡正洪再次与赵军华联系,称沈人雄即将特赦出狱,让赵军华准备衣物到监狱接沈人雄。次日,赵军华与沈人雄的舅舅王定红一同赶到沙洋,在荷花洗浴中心大厅,蔡正洪称沈人雄的特赦手续办理麻烦,需要钱疏通关系。赵军华即将1000元现金送给蔡正洪。蔡正洪收到以上人民币28000元后,用于购买中福在线彩票、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另查明,本案系由他人举报,检察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展开初查,经过调取相关书证和询问相关罪犯及其亲属,证实蔡正洪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服刑人员亲属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同年5月9日下午,检察机关前往该监狱纪委,要求纪委通知蔡正洪到纪委办公室,纪委遂电话联系蔡正洪,告知其到纪委有事,蔡正洪到纪委后,检察机关将蔡正洪带至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并进行讯问。同月11日决定对蔡正洪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蔡正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罪犯朱寒鹏刑满释放后,经朱才高、朱寒鹏多次找蔡正洪催要退款,蔡正洪陆续退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给朱才高。2016年5月20日,蔡正洪之子蔡恒向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35000元。案发前后,蔡正洪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蔡正洪的户籍证明证实,蔡正洪的基本身份情况。(2)工作简历证明、工作职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审批表证实,蔡正洪的身份为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民警,系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系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特警大队一级警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系该监狱特警大队四级警长,在该监狱从事门卫值班工作。(3)湖北省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鄂沙检刑免字(1994)第05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证实,1994年10月蔡正洪因挪用公款罪被决定免予起诉。(4)湖北省沙洋农场管理局鄂沙农监察字(1995)131号文件证实,蔡正洪因挪用公款于1995年7月5日被给予行政降级处分。(5)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鄂沙熊监(2005)108号和鄂沙熊监(2007)104号文件分别证实,蔡正洪因收受罪犯亲属财物于2005年11月21日被给予行政降级处分;于2007年10月15日被解除处分。(6)司法部令第77号《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证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证实,特赦罪犯须具备的条件。(8)《熊望台监狱特岗犯管理规定》证实,担任特岗犯的基本条件必须表现较好进入普管级以上。(9)沙洋熊望台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特殊情况会见审批表》证实,2014年2月21日,蔡正洪为罪犯沈人雄的叔叔陈落成办理特殊会见手续。(10)沙洋熊望台监狱五监区出具的《关于罪犯沈人雄在五监区服刑情况》证实,罪犯沈人雄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担任监区坐班。因不符合审批条件,于2014年12月被撤销。(11)沙洋熊望台监狱狱政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监狱管教系统关于罪犯沈人雄分级处遇情况查询结果证实,2014年12月,该监狱狱政科发现罪犯沈人雄因分级处遇为严管级,不符合《熊望台监狱特岗犯管理规定》,要求五监区不允许使用该犯从事夜值班劳动。(12)蔡正洪账号为8101000024885705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朱才高账号为81010000134009571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罪犯朱寒鹏的父亲朱才高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9日汇款人民币6000元、10000元、2000元、5000元至蔡正洪的上述银行账户。(13)朱才高账号为81010000134009571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刘平锋账号为81010000394101987以及余大爽的账号为81010000425624848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朱才高于2014年7月31日汇款人民币7000元至刘平锋上述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5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至余大爽上述银行账户。(14)胡广才账号为621700270000378285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赵军华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9月3日,赵军华在建设银行ATM柜员机上存款人民币10000元至胡广才的上述银行账户(ATM柜员机编号为:420226436A08)。(15)达强账号为621700270000378519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6日该账户收到柳待云的支付宝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元。(16)赵军华提供的蔡正洪发送的短信证实,2015年9月3日和同年10月6日蔡正洪分别将胡广才账号为6217002700003782858和达强账号为621700270000378519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发送给了赵军华。(17)罪犯朱寒鹏和沈人雄的结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档案资料证实,朱寒鹏和沈人雄的原审判决情况,系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罪犯以及二人基本身份情况。(18)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部出具的案件来源以及归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由他人举报,检察机关开展初查调取相关证据,证实蔡正洪涉嫌受贿犯罪以及蔡正洪到案情况。(19)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蔡正洪的亲属于2016年5月20日向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代为蔡正洪缴纳赃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日检察机关依法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朱才高的证言证实,其与蔡正洪见面时,蔡正洪穿的是警服,所以相信蔡正洪是监狱干部,也相信蔡正洪有能力把其儿子朱寒鹏假释的事情办成;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蔡正洪承诺给予朱寒鹏照顾并帮助朱寒鹏办理假释,先后收受陆必英人民币1700元,收受其人民币60300元以及收到蔡正洪退款人民币55000元。(2)证人陆必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蔡正洪承诺给予朱寒鹏照顾,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3)证人朱寒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蔡正洪承诺给予罪犯朱寒鹏照顾及办理假释,先后收受其亲属62000元。(4)证人刘平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蔡正洪借用其账号为81010000394101987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接收汇款人民币7000元。(5)证人余大爽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蔡正洪借用其农村商业银行卡接受他人汇款。(6)证人刘鑫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蔡正洪向其询问罪犯朱寒鹏的表现情况,并请求其对朱寒鹏多照顾一下。(7)证人赵军华的证言证实,为了给沈人雄调换轻松的劳动岗位及办理特赦,赵军华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自己及让家人送给蔡正洪共计28000元。(8)证人陈落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蔡正洪帮助其补办接见沈人雄手续,并为了让蔡正洪帮助沈人雄调换轻松的劳动岗位,在沙洋荷花路一家餐馆赵军华送给蔡正洪10000元;2015年9月,其与沈人雄的父亲沈汉成在沙洋大桥罗汉寺桥头送给蔡正洪3000元;同月,陈落成与赵军华、王定红在沙洋警苑小区送给蔡正洪2000元。(9)证人沈汉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其与陈落成在沙洋大桥罗汉寺桥头送给蔡正洪3000元。(10)证人王定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其陪同赵军华在沙洋警苑小区送给蔡正洪2000元以及2015年10月其陪同赵军华在沙洋荷花洗浴中心大厅送给蔡正洪1000元。(11)证人沈人雄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被安排在五监区担任监督岗从值班劳动,同年12月其监督岗被撤销。(12)证人胡广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蔡正洪向其借用账号为6217002700003782858的建设银行账户接收他人汇款。(13)证人达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蔡正洪借用其账号为6217002700003785190的建设银行账户接收他人汇款。(14)证人高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蔡正洪答应沈人雄的亲属给予罪犯沈人雄照顾。(15)证人肖进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蔡正洪给其打招呼,请求对罪犯沈人雄进行照顾,让其给沈人雄安排一个轻松的劳动岗位。同年7月五监区将沈人雄安排为监狱岗,同年12月狱政科发现沈人雄不符合监督岗的条件时,即将沈人雄从岗位上撤下来。(16)证人朱云振的证言证实,五监区呈报罪犯沈人雄为监督岗未被狱政科审批通过以及2014年12月狱政科清查发现沈人雄不符合担任监督岗的条件,即要求五监区撤销沈人雄值班岗位。(17)证人李忠红的证言证实,罪犯减刑、假释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及减刑、假释的相关程序。(1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蔡正洪在沙洋荷花路中福在线购买彩票,输了不少钱。3、视听资料(光盘7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蔡正洪的情况。4、被告人蔡正洪对收受罪犯朱寒鹏、沈人雄亲属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正洪收受罪犯朱寒鹏亲属财物人民币62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将该62000元计入受贿金额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蔡正洪身为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民警,负有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其利用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特警大队从事门卫值班工作的监管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其所在监狱服刑罪犯亲属的请托并非法收受或者索取服刑罪犯亲属钱财,承诺为服刑罪犯谋取利益。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且被告人蔡正洪在收受罪犯亲属财物后,于2014年6月向罪犯朱寒鹏所在分监区的其他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斡旋。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正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以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他人举报,检察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展开初查,经过调取相关书证和询问相关罪犯及其亲属,已掌握蔡正洪非法收受服刑罪犯亲属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后,于2016年5月9日将蔡正洪从沙洋熊望台监狱纪委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当日检察机关前往沙洋熊望台监狱纪委,并要求该监狱纪委通知蔡正洪到纪委办公室,纪委遂电话联系蔡正洪,告知其到纪委有事,此时纪委并没有告知蔡正洪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找其接受调查,蔡正洪到纪委办公室后,随即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带走。故被告人蔡正洪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这一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洪身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在监狱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正洪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正洪其中受贿人民币43000元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正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正洪在案发前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正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正洪已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卢建红人民陪审员  程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志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