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4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林国春与蔡灵玲、杨守森、林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春,蔡灵玲,杨守森,林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448号之一原告:林国春,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清,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灵玲,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杨守森,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雪峰,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国春与被告蔡灵玲、杨守森、林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林国春诉称,要求蔡灵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未归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5%计)共1254978元利息。杨守森与林雪峰对蔡灵玲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蔡灵玲于2014年4月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国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2.5%,杨守森、林雪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蔡灵玲未依约全部还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蔡灵玲尚欠林国春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利息1254978元,共计应归还林国春本息3254978元。蔡灵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理由:蔡灵玲自2004年起一直在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富山新村三路21巷25号经商、居住至今,对此林国春系明知。因此蔡灵玲的经常居住地系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且蔡灵玲的住所地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后塘巷9号。因此,蔡灵玲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蔡灵玲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灵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灵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