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延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884号罪犯金延军,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回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泰山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延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追缴以被告人金延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聚敛的财物及收益人民币1760033.60元、鲁J-B88**号克莱斯勒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追缴敲诈勒索犯罪所得款120000元退赔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泰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金延军的判决部分,并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9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2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田晓伟、林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世国、陈东波出庭履行职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延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延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金延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金延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