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537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系自愿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时常酒后滋事,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已生育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5年12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现随被告于某甲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陈某于2016年9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在相识三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并共同孕育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敬互爱,相互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真诚化解矛盾,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和好共同生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