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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元作、张光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作,张光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元作,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1992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光尧,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四川省叙永县。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在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小花园十字路口,从被害人高某所背双肩包内盗窃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走到北京路吹箫巷附近时被协警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在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小花园十字路口,从被害人高某所背双肩包内盗窃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携赃潜逃至本市北京路吹箫巷附近时被协警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二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赵元作的前科材料,二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某,4、牛某,4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元作、张光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元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张光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