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于文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学,男,1986年1月2日,汉族,小学。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于文学窜至内乡县赤眉镇夹道村庙会上,在一个卖衣服的摊位前,趁夹道村村民刘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96元现金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已退还失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文学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巡逻民警谭某、王某甲、王某乙书写的证词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学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文学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巡逻民警谭某、王某甲、王某乙书写的证词、前科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文学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文学有多次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