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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勇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地下铁道总公司),马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1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逸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男,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址:广州市。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马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基于不动产���迁安置产生的纠纷,涉案补偿安置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文安花苑A座二楼805房,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地块存在较为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与本案处于同一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案件已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过,本案并非独立案件,是涉案地块系列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延续。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了穗国房业务(2014)172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涉案地块收回后有关事宜的函、穗府14届102次(2014)5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穗国房字(2014)402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等文件及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决书1份。被上诉人马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1995年9月18日,马勇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地下铁道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穗国房业务(2014)172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涉案地块收回后有关事宜的函及穗府14届102次(2014)5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穗国房字(2014)402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等文件显示,1993年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涉案地块对外招商引资,后经变更批准,涉案地块作商务办公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2014年涉案地块现行规划调整为文化娱乐设施用地,兼容商业金融业用地。现马勇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涉案补偿安置的房屋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未涉及地下铁路交通运输有关的内容,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一条第(一)项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铁路运输第一、第二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