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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恢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黑天河诉李树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天河,李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恢86号申请执行人黑天河,男,生于1958年8月14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李树贵,男,生于1962年1月14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黑天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同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黑天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树贵向申请执行人黑天河偿还借款2.8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标的款0.5万元,申请执行人黑天河已领取,下剩的2.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黑天河自愿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人黑天河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同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黑天河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买小林代理审判员  田风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