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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新来与秦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来,秦茂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093号原告刘新来。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茂林。原告刘新来与被告秦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新疆神火铝业工地清理阳极,约定日工资260元,三个月结清工资。2015年3月,被告又雇一批人去该工地清理阳极,让原告回焦作,答应回来后给结清工资,但原告回焦作后,被告违约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320元,但打欠条时无故扣除原告来回路费1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款832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870元,且无故扣除1450元,共欠原告832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茂林在新疆某工地承包工程。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刘新来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870元。经���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刘新来工资6870元,连春节400元加上,欠条下方备注有“扣1450元”字样。原告于2016年7月7日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支付报酬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欠条所载为准。原告称被告所扣1450元系路费不应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秦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新来支付劳动报酬687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秦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