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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文、罗小红等与刘永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罗小红,刘永君,罗世华,杨兰英,罗德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红,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君,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第三人:罗世华,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第三人:杨兰英,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第三人:罗德财,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罗文、罗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君、原审第三人罗世华、杨兰英、罗德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307-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罗小红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3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桂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确认之诉,上诉人因本案买卖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人的起诉错误。罗文、罗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占用位于桂平市金田镇彩村5队禾虾屯垌2亩承包土地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罗世华、杨兰英夫妇是桂平市金田镇彩村5队社员,桂平市金田镇彩村5队于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罗世华户的家庭成员包括罗世华、杨兰英及其子女罗德财、罗小红、罗文共五人。罗世华户承包了本队禾虾墩(又名禾虾屯垌)面积为2亩的责任田一块。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罗世华、杨兰英与被告刘永君协商,将上述禾虾屯垌的责任田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永君,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一份,第三人罗世华、杨兰英,被告刘永君在契约上签名后,第三人罗世华将该契约拿到广东省江门市,让在此务工的儿子罗德财(第三人)在契约上签名。签订契约时,第三人罗世华即收取了被告刘永君交付的转让款70000元。2016年初,原、被告就第三人与被告转让土地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罗世华、杨兰英、罗德财与被告刘永君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涉及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文、罗小红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罗世华、杨兰英、罗德财与被上诉人刘永君协议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该转让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罗文、罗小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罗文、罗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勤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