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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谭予健与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文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予健,文莉,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14号原告:谭予健,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树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莉,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文莉。原告谭予健诉被告文莉、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予健的委托代理人黄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文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以转账及部分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文莉,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文莉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但两被告迄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文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文莉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3、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文莉转账745750元。原告出示《借款欠条》,载明:兹有文莉女士借谭予健先生私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正。该款在2015年1月30日全数偿还。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文莉在落款处签名,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文莉支付了74575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54250元。并陈述其与被告文莉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其借款,有转账记录、借款借条为证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文莉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自述借款是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对于其交付现金的事实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此种并非整数的现金借款的交付方式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称其交付54250元现金给被告文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745750元。另外,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对此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以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文莉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文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为宜。最后,关于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文莉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借款借条仅有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无载明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地位,且在欠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文莉系本案的借款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予健偿还借款本金745750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文莉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人民陪审员  伍韵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武勇黄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