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敬福与王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敬福,王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2民初1119号原告:葛敬福,男,汉族。被告:王柏玲,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敬福为与诉被告王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敬福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敬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敬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46.00元,减半收取4073.00元,由原告葛敬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