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本军、孙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本军,孙翠,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898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付,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本军,男,47岁。被告:孙翠,女,49岁。被告:王进昌,男,56岁。被告:王信道,男,54岁。被告:陆从周,男,54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王本军、孙翠、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学付、被告王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道、陆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本军、孙翠归还贷款46632.23元、结欠利息2699.4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本军、孙翠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大套支行借款46632.23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0.8%。被告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提供了贷款,然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王本军、孙翠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被告王进昌辩称:被告王本军、孙翠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当时请我担保的时候说是只担保30000元,现在却变成了70000元,而且还多了一个担保人陆从周。被告王本军、孙翠、王信道、陆从周未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本军、孙翠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本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孙翠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凭,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贷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滨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70000元借款,被告王本军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另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本军、孙翠并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催要,被��王本军、孙翠仅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本金23367.77元,利息6632.23元(含罚息),尚欠借款本金46632.23元及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本军、孙翠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自愿为被告王本军、孙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王本军、孙翠不能归还借款时应积极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昌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本军、孙翠、王信道、陆从周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军、孙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32.23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承担利息;二、被告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王本军、孙翠、王进昌、王信道、陆从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