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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罗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罗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6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霞,女,1984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罗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罗洪霞因旅游需要,于2013年8月7日向我行申请旅游贷款,双方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在该授信额度项下,我行与罗洪霞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罗洪霞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7日到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该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前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借款9万元,其后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欠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洪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7328.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1314.39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罗洪霞支付我行律师费2000元。被告罗洪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罗洪霞(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9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本合同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8月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罗洪霞(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并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至2014年8月7日;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执行年利率8%;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利率采取固定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标准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针对债务人怠于还款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8月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罗洪霞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8%。借款发生后,罗洪霞清偿了截止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罗洪霞尚欠本金87328.52元及利息、罚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因罗洪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洪霞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罗洪霞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87328.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罗洪霞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罗洪霞已付清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罗洪霞已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其应当自借款期满后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罚息,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请求,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罚息,本院以未返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罗洪霞负担,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罗洪霞负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仅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罗洪霞已经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罗洪霞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7328.52元;二、被告罗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罗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罗洪霞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缴纳上述费用,被告罗洪霞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