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波、陈春、杨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波,陈春,杨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355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K45XP。法定代表人张灵,该行董事长。被告杨波,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陈春,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杨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陈春、杨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杨波、陈春、杨越在开庭审理前主动与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偿还贷款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6元,减半收取8698元,由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吴家林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