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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舒杰与刘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杰,刘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39号原告舒杰。委托代理人王成玉,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海。原告舒杰诉被告刘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杰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刘清海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用于益康宝工程楼梯和窗台安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工地车间附房,并将大理石安装完毕,产生各种费用13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2014年1月14日又确认了欠款数额。后他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及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清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清海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用于益康宝工程楼梯和窗台安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工地车间附房并安装完毕,共计各种费用13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被告又确认了欠款数额。后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舒杰欠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