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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海兵、洪旭辉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蒋某,郑晓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199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6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1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洪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2003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5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天;2007年2月1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和美家园**栋401(户籍地室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上何下横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晓晖,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2014年9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洪某、蒋某、郑晓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洪某、蒋某、郑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李为超因唐某多次向其讨要债务,遂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出面处理与唐某的债务事宜。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因出面帮李为超处理债务事宜与唐某发生争执,感觉有失面子,遂联系被告人洪某、蒋某及包弘杰、刘新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纠集人员,欲教训唐某。后被告人洪某联系了秦钱军、张光浩(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蒋某联系了被告人郑晓晖及于小存、陈笃良、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待相关人员聚集后,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洪某、蒋某、郑晓晖及龚燕枫(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驾车分别到本市梅城镇、三都镇、梅城镇五马洲等处寻找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安排刘新建等人驱车赶至梅城镇总府街唐某经营的双桂苑棋牌室寻找唐并对棋牌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陈某得知唐某在本市梅城绿道姚坞老码头时,遂带领被告人洪某、蒋某、郑晓晖等多人赶至姚坞老码头,手持砍刀、钢管找寻唐某。因未找到唐某本人,于小存、龚燕枫及被告人郑晓晖等人遂将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黑色马自达越野车左后门玻璃、后背门玻璃等部位砸毁,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因认为过路的殷某系唐某的人,相关人员又无故追砍殷某,殷某因害怕躲入江中不敢上岸。被告人陈某、洪某、蒋某、郑晓晖等人随即驱车离开姚坞码头。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唐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洪某、郑晓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殷某已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洪某、蒋某、郑晓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罪犯信息数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浙江省法院执行款、调解款票据,证人郑某、蒋某、金某1、朱某、王某、钱某1、周某、盛某、宋某、戴某、杜某、钱某2、陈某、卢某、刘某、姚某、金某2、徐某、张某、方某、江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员于小存、龚燕枫、刘新建、李为超、陈笃良、秦钱军、张光浩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殷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某、蒋某、郑晓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洪某、郑晓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晓晖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四、被告人郑晓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