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振卫与王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卫,王红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416号原告:周振卫,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红英,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红敏,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振卫诉被告王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英、被告王红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卫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车辆过户合同,将豫C×××××号福田三轮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福田”牌豫C×××××号农用三轮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以4000元价格成交,审车、过户由被告负责,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购买后一直拖延审车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红敏辩称:1、2015年3月原告将车卖给答辩人,车款4000元交付后车辆即交付答辩人,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车辆所有权及相应的风险已经转移给答辩人,故原告起诉没有实际意义。2、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收到车辆时由于原告该车一年多未审验,答辩人花费三、四个月时间投入大量精力、财力才把车辆手续补齐。购车后不到两个月,车辆发动机崩裂报废,无法修复,答辩人花4000元新购发动机一台予以更新。答辩人曾和原告一同到洛阳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车管所告知不能过户。3、2016年7月2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过户合同无效,因为当时原告扣留答辩人车辆20余天,为要回车辆,在原告逼迫下在合同签了字。因为2015年4月发动机已经换新,无法办理过户,2016年7月26日原告又逼迫被告签过户协议,没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名的车辆过户合同一份、及签订合同时录像光盘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签订过户合同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被告以4000元价格购买原告“福田”牌豫C×××××号旧农用三轮车一辆,车辆当时即交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接车后因车未年审,就立即着手补办车辆年审等手续,办理车辆过户事宜。2015年4月份左右,豫C×××××号“福田”牌农用三轮车被告使用中发动机损坏,被告未经车管部门变更登记即购买新发动机更换。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过户合同,约定车辆在2017年7月27日过户完成,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章、违法、修车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至今未履行,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2015年3月被告支付4000元价款购买原告豫C×××××号“福田”牌旧农用三轮车一辆,车辆交付被告,车辆所有权就转移至被告。虽被告经过一系列努力,仍未将车辆过户,根据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的辆过户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有义务完成车辆过户事宜并承担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车辆所有权归自己之后,未经车管部门变更登记即购买新发动机对车辆发动机予以更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是被告人为错误行为导致车辆不能及时过户,所以本院对其辩称车辆发动机更换无法过户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规定对更换发动机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以配合车辆过户。被告辩称签订车辆过户合同受原告胁迫、车辆系黄标车不能过户等理由,无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原告周振卫名下的豫C×××××号“福田”牌农用三轮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周振卫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