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庆文与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杨发斌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文,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杨发斌,杨增鑫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267号原告:李庆文,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8号凯悦时代B-B905号。法定代表人:杨发斌。被告:杨发斌,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增鑫,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光、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庆文诉被告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杨增鑫、杨发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文,被告德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发斌、杨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杨增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风险押金20000元及送车劳务费合计2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德誉公司签订《德誉代驾运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誉公司提供商品车运输服务,协议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德誉公司向原告收取20000元风险押金。同时双方口头就甲方提供劳务的费用进行约定,其中楚雄每趟350元,玉溪每趟300元,文山每趟550元,蒙自每趟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德誉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风险押金。现被告德誉公司已无人办公,原告认为杨发斌、杨增鑫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尽职尽责对公司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誉公司辩称:被告杨发斌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经营是由被告杨增鑫负责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一概不知。被告杨发斌辩称:本案是原告与德誉公司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杨发斌没有关系。被告杨增鑫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属于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杨增鑫作为股东,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杨增鑫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誉代驾运送协议》被告德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送车单》及收条虽然被告德誉公司及杨发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杨增鑫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2012年9月18日收条,因被告杨增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中陈述的每趟送车的服务费,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金额还存在其他约定,本院采信原告诉称中对每趟送车的费用。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德誉公司(甲方)签订《德誉代驾运送协议》,被告杨增鑫为被告德誉公司的签约代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车辆,运输方式为:以公路运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20000元风险押金,如需解除协议乙方应提前30日说明解除协议,如无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甲方在解除协议后60日全额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誉公司交纳押金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德誉公司运送车辆:楚雄州7趟,每趟350元;玉溪市2趟,每趟300元;文山州1趟,每趟550元,蒙自县1趟,每趟550元,共计415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杨增鑫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风险押金,并承诺2012年9月23日归还。因被告未收到三被告的还款,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誉公司签订《德誉代驾运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约定该协议解除及终止后,原告未出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不退还风险押金的事项,被告德誉公司应履行退还原告风险押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誉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誉公司支付送车劳务费4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发斌、杨增鑫承担连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李庆文押金20000元;二、由被告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庆文劳务费4150元;三、驳回原告李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由被告昆明德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陈亚玲人民陪审员 赵力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