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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和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胜地铁站附近预谋盗窃。随后,张某发现被害人吕某的红色电动车停在此处,遂用撬棍撬锁,被告人张某则在一旁望风。后附近的巡防员发现二人实施盗窃,遂当场将二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撬棍。经鉴定,被盗本田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因抓获之时未能调取到被告人张某盗窃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于2016年5月20日重新抓获被告人张某。本院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及前科劣迹的酌情从重情节。判 决一、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耀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晓帅(兼)书 记 员 张思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