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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登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69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步行街“夜都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陈某人民币800元。2、2016年7月底一日早,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小区4排2栋一房间处,隔窗窃得被害人许某放置在屋内洗衣机上的苹果6SP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9元。3、2016年8月初一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金马浴室”一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窃得徐某人民币900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许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六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卢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