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振炫与被告王门志、徐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炫,王门志,徐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681号原告苏振炫,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永魁,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门志,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燕平,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振炫与被告王门志、徐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炫的委托代理人苏永魁、被告王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炫诉称,被告王门志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1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门志均未能偿还。被告王门志与被告徐燕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门志与被告徐燕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王门志、徐燕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门志辩称,答辩人只收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合计210000元,并未收到2015年8月18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答辩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徐燕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门志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条给原告苏振炫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王门志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原告苏振炫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王门志,身份证,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门志又具一份填充式借条给原告苏振炫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王门志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原告苏振炫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王门志,身份证,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日,被告王门志再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条给原告苏振炫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王门志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原告苏振炫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小写)100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王门志,身份证,2015年9月1日”。嗣后,被告王门志偿还利息5500元。在审理中,被告王门志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欲证实其已偿还借款70000元,经认证,但该查询单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王门志,并非被告王门志转账给原告。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王门志与被告徐燕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振炫、被告王门志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王门志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身份信息一份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门志向原告苏振炫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王门志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门志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能够证明原告存入被告王门志账户70000元,被告辩称是其还款给原告,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门志在庭审中提出用转账方式支付利息9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可以证实的是被告王门志支付5500元。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门志在庭审中承认该款项系利息,视为其自愿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徐燕平与被告王门志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王门志、徐燕平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王门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燕平对被告王门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门志、徐燕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振炫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门志、徐燕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吴 志 镔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