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世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世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902号原告:浙江世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法定代表人:洪岩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长泾村3区73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诚,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世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0132.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32.64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世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13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台州市中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32.6422508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