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辽031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如臣与印有宏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如臣,印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年辽031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王如臣,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上石桥村519号。被执行人:印有宏,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上石桥村66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印有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孙 聪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