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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盛与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6)粤0883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董盛,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赔偿请求人董盛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1、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共计267天的赔偿金58665.27元(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2、在湛江市范围内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4、赔偿九年申冤费用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98665.27元。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董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被吴川市公安局立案调查。2011年9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董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董盛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董盛被逮捕,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2015年5月1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发回至本院重审。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董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董盛再次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重审判决,改判董盛无罪,2016年1月21日释放。董盛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释放,被羁押时间共计264天。本院认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董盛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董盛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董盛因无罪被羁押时间共计26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2016年5月已公布2015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为日242.3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赔偿请求人董盛认为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因此,赔偿请求人董盛取得赔偿金为应242.3元×264天=63967.2元。赔偿请求人董盛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董盛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63967.2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董盛的其他请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