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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小斌、李小团等与古田县鸳鸯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斌,李小团,古田县鸳鸯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248号原告:李小斌,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李小团,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发,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福建泉州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古田县鸳鸯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西门新街65号。法定代表人:余清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斌、李小团与被告古田县鸳鸯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溪水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斌、被告程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斌、李小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鸳鸯溪水电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李小斌、李小团之父亲李达枝名下遗留的址于古田县杉洋镇夏庄村马山坂5号的住宅房屋和生产资料(农田耕地),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鸳鸯溪水电公司应赔偿李小斌、李小团因鸳鸯溪水电公司未能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未能对建设发电的紫峰溪水库的大坝设备大闸防泄功能,未能对水库上下游两边关系设备防洪措施,未能留足防洪库容,未能防洪疏水,未能保障安全义务的责任��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违规,直接造成两位原告之父亲李达枝名下遗留的一栋土地面积254.8平方米的土木结构两层半楼房被水库涨洪淹致倒塌须重建造价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电脑、电视、空调、冰箱、热水器、洗衣机、沙发、木柜、木床、木椅、床垫、衣物、粮食、水稻农作物、生活用品等财物被洪水冲走损失人民币50000元:农田毁坏复垦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叁拾陆万伍仟元(365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鸳鸯溪水电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小斌、李小团系亲兄弟关系,两位原告之父亲李达枝名下遗留一栋土地面积254.8平方米的土木结构两层半楼房的住宅房屋。于2015年8月8日,由于鸳鸯溪水电公司建设发电的紫峰溪水库在暴雨中涨洪,因鸳鸯溪水电公司未能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未能对建设发电的紫峰溪水库的大坝设备大闸坊���功能,未能对水库上下游两边关系设备防洪措施,未能留足防洪库容,未能防洪疏水,未能保障安全义务的责任.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违规,直接造成李小斌、李小团的上述房屋被鸳鸯溪水电公司的水库涨洪淹致倒塌损失和电脑、电视、空调、冰箱、热水器、洗衣机、沙发、木柜、术床、木椅、床垫、衣物、粮食、水稻农作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财物受洪水冲走损失及农田毁坏须重新开垦恢复原状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因果事实。事发后,李小斌、李小团曾多次向鸳鸯溪水电公司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均未能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画的需要。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和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和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根据本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根据本法第七条之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和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六)赔偿损失;和根据本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算。和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正是因为鸳鸯溪水电公司违反上述的法律法规,才致使李小斌、李小团等经济损失,因此鸳鸯溪水电公司应依法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房屋倒塌重建造价损失酌情人民币300000元;2、家具等财物被洪水冲走流失酌情人民币50000元;3、农田毁坏须重新开垦恢复原状的误工费损失酌情人民币15000元。鸳鸯溪水电公司答辩称,李小斌、李小团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事项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李小斌、李小团祖遗房屋因2015年8月8日、9日大暴雨至特大暴雨,形成溪流特大洪峰而造成损坏,并非答辩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答辩人所建电站经合法审批,水库蓄水量的高程及坝型砌石拱��并采用自由溢流式的设计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04年1月经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因此本起事故可以说完全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方均不存在责任。故李小斌、李小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李小斌、李小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依据。原告祖遗房屋及部分厝内物品因自然灾害受损,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为36多万元没有依据。李小斌、李小团母亲健在但是放弃权利,对于原告母亲那一部分损害,李小斌、李小团没有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是李小斌、李小团父亲手上建立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房屋的合法性,房屋建在清查期间,其合法性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李小斌、李小团认为被告电站批复主管部门不具有合法性及变更没��经听证等程序,这与本案的审理事实无关,望李小斌、李小团进行行政诉讼。水库库容满水时,李小斌、李小团父亲所建的房子不在满水库区范围内;我们的水库是不设闸门,按照设计是满水自由流出,与李小斌、李小团所说的不开闸放水腾出库容是不相符合的。退一万步说,本案如与答辩人有关,那么原告也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受损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同时还必须证明因果关系的大小,即参与度是多少?还需要有其受损财物价值的合法评估依据。所有这些,答辩人在收到法庭提供给答辩人的由李小斌、李小团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涉及,均没有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李小斌、李小团的这一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古田县杉洋镇发生暴雨导致紫峰溪水库(所属鸳鸯溪水电公司)水量暴涨,��小斌、李小团所继承的父亲名下的房子位于水库上游,在2015年8月8日发生倒塌以及农田冲毁的事实。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为:鸳鸯溪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李小斌、李小团房屋倒塌及农田被冲毁承担侵权责任?若存在侵权责任,鸳鸯溪水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李小斌、李小团的诉请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合理。李小斌、李小团提供证据:证据1、李小斌、李小团身份证与证明复印件,证明李小斌、李小团的身份和家庭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房花名册复印件,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系李小斌、李小团之父亲李达枝名下遗留的不动产,系李小斌、李小团合法继承的住宅房屋,应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任何人均不得侵犯;证据3、社区村委会证书与照片复印件,证明于2015年8月8日,鸳鸯溪水电公司建设发电的紫峰溪水库在暴雨中涨洪,因鸳鸯溪水电公司未能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未能留足防洪库容,未能防洪疏水,未能做好水库上西游两边关系的防洪措施,未能保障安全义务的责任,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违规,直接造成李小斌、李小团之父李达枝名下遗留的一栋土地面积254.8平方米的土木结构两层半楼房的住宅房屋倒塌等财务损失的因果事实。因而证明被告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并证明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鸳鸯溪水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继承人以及原告的母亲放弃诉讼权利没有异议。证据2建房花名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属于清查对象;对房屋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依据,对房屋的所有权有异议。证据3社区村委��证书与照片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规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关联性证明的资质。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看书水库的水位没有涨到房屋,只到房屋的门口;对房屋倒塌部分没有异议,房屋也只是部分倒塌,并没有全部倒塌。鸳鸯溪水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据1,宁署水电字【1993】008号批复、证据2,宁地计基【1993】009、宁署水电字【1993】12号批复、证据3,宁水电(2000)158号批复、证据4,古田县杉洋镇紫峰溪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古鉴定(2004)第001号,以上证据1-4证明鸳鸯溪水电公司开发鸳鸯溪电站从立项,选项址、装机容量、引水系统、水头、流量设计、坝型确定、大坝防洪标准(三十年一遇设计),库区无淹没、无移民等均经有关主管部门变更、审批后,根据审批设计���设,于2004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营,是一个合法、合规的企业。同时大坝防洪标准系宁德市水利水电局变更审批的。证据5,杉洋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洪涝灾害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由杉洋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15年8月9日统计的杉洋8月8日洪涝灾害的情况,证明此次洪灾造成360间房屋受损,说明8月8日特大暴雨影响大、损害严重。此次受害公完全属于自然灾害所致。证据6,李小斌2013年-2016年用电电费情况表,证明原告房屋从2014年月至2015年9月用电情况,证据7,气象资料证明,证明2015年8月8日杉洋站日降水量161.4mm,远地站114.4mm,9日杉洋站日降水量284.8mm,说明2015年8月8-9日电站上游地区下大暴雨至特大暴雨等级。是造成房屋、农田损害的直接原因。证据8,2016年8月1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1,原告房屋只倒塌部分,倒塌部分靠夏庄一头即上游部分,靠下游水坝、水库部分没有倒塌。2,原告房屋位于河道边,高于水库满水时河道水面大约4.4米高,距离河道约100米远,且原告祖房不在水库范围。3,原告房屋位于水库未端,不属于电站水库淹没区和设计的防洪区内。4,从原告房屋靠上游部分倒塌现场可以看出,其房屋倒塌完全是因为上游暴雨形成洪峰冲击,特别是从旗山方面多条山坑冲下的山洪所致。4,原告房屋只是单边倒塌,大部分完好。证据9,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水电站是经合法审批还有营业执照。李小斌、李小团质证认为,鸳鸯溪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1-4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的批复载明的内容中“基本合理”可以证明其中存在瑕疵,是不合法的;证据2及3的变更批复,未经告知义务、未经听证等程序,擅自变更坝址,使其更加靠近原告的房屋;批复变更��门的宁德市水利部门不具有审批权利,根据水利部的相关规定,应该要报国务院审批;库区无淹没、无移民这与事实不符,可以证明该批复不合法不真实,所以我们对政府的相关批复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即使该手续合法也并无法证明被告有留足防洪库容等防洪措施;并无法证明被告的合法性,对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没办法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是与自然灾害有关而与水库涨洪无关;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政府的气象资料只是笼统的自然灾害的报道,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损害进行证明;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第一现场的照片,也没有实际拍照的时间,也并不能证明为防洪留足库容,有采取防��措施。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但是不能证明他有为防洪留足库容。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李小斌、李小团提供的证据1两位原告身份证与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系有权机关对李小斌、李小团家庭情况及其本人身份信息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建房花名册复印件,该证据能证实李小斌、李小团父亲生前在溪尾置有房产一套,面积216平方米,系本案讼争受损的房产,李小斌、李小团系所有权主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3、社区村委会证书与照片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在证词中陈述房屋倒塌系受紫峰溪水库未能防洪疏水的影响,本院认为夏庄村委会非专业鉴定机构,房屋倒塌是否受紫峰溪水库的影响无权进行认定,且影响大小也未做说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采信。现场照片,系事故发生时李小斌、李小团房屋局部倒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鸳鸯溪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4、9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古田县杉洋镇紫峰溪电站从立项,选项址、装机容量、引水系统、水头、流量设计、坝型确定、大坝防洪标准、库区无淹没、无移民等均经有关主管部门变更、审批依法建设的。证据5杉洋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洪涝灾害基本情况统计表,该证据来源合法,系杉洋镇政府对该日洪涝灾害的统计表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李小兵2013年-2016年用电电费情况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气象资料证明,该证据中明确载明以上气象资料仅供古田县委办公室使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现场照片,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李小斌、��小团在诉请中要求鸳鸯溪水电公司停止侵害李小斌、李小团之父亲李达枝名下遗留的址于古田县杉洋镇夏庄村马山坂5号的住宅房屋和生产资料(农田耕地),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要求因鸳鸯溪水电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小斌、李小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损害后果系因鸳鸯溪水电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目前鸳鸯溪水电公司没有对李小斌、李小团实施侵权行为,其诉请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小斌、李小团的父亲已经过世,其母亲吴巧仙健在,虽然吴巧仙放弃了继承,但该受损的房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其应有一半份额,现李小斌、李小团要求对全部受损主张赔偿,没有依据。且李小斌、李小团对受损的财产未明确相应��数额,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客观存在的损失,故其诉请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当事人李小斌、李小团诉请要求鸳鸯溪水电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房屋倒塌、农田损毁的财产损失,但李小斌、李小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到的侵害系应鸳鸯溪水电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故其诉请要求鸳鸯溪水电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小斌、李小团要求古田县鸳鸯溪水力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小斌、李小团要求古田县鸳鸯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3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李小斌、李小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