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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253号原告董芳,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董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芳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芳委托代理人薛艳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芳诉称:2016年4月9日1时许,朱成超驾驶豫N×××××/豫NQ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环路李家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该车的车厢右后侧位置与前方顺行陈明江驾驶的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事故,造���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及合法且相关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9日1时许,朱成超驾驶豫N×××××/豫NQ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环路李家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该车的车厢右后侧位置与前方顺行陈明江驾驶的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天评字【2016】第LG080号价格评估,车牌号为豫N×××××/豫N×××××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价格总金额为29055元。原告董芳已于2016年7月15日赔偿豫N×××××号车辆货物所有人刘玉平货物损失2905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董芳与被告人寿公司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N×××××/豫NQ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芳已对损失货物进行了赔付,理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董芳要求被告人寿公司赔偿车载货物损失费29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董芳车载货物损失2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伯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