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国华、熊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55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琦,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宇,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65年06月0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熊丽萍,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国为,男,汉族,1968年07月0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爱香,女,汉族,1970年03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宇、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签订了编号为10015010908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1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华发放了共计45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李国华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国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3229.74元,合计473229.74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及胡爱香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3229.7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拍卖熊丽萍、李国华名下位于东湖区北湖路3号2栋802室(第8层)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01501090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壹份、《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1501090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12%;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质)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发放贷款45万元;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四、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及胡爱香)共四份以及结婚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一份;李国华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需要清偿的借款金额。被告李国华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抵押担保也属实,拖欠原告的款项希望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国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签订了编号为100150109080100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肆拾伍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015010908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进货)。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划入李国华南昌银行62×××48账户。上述借款由李国华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熊丽萍、李国华名下位于东湖区北湖路3号2栋802室(第8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10606**号。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分别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国华、熊丽萍并作为抵押人分别在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熊丽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李国华及财产共有人熊丽萍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余额之和,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有关费用。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届满之日止。抵押物清单:被告熊丽萍、李国华名下位于东湖区北湖路3号2栋802室(第8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之后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李国华指定的南昌银行账号为62×××48的银行卡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是23229.74元,合计473229.74元,已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4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是23229.74元,合计473229.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熊丽萍、李国华名下位于东湖区北湖路3号2栋802室(第8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3229.74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被告熊丽萍、李国华名下位于东湖区北湖路3号2栋802室(第8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0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李国华、熊丽萍、李国为、胡爱香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