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陈宇光、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陈宇光,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4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负责人张先林。委托代理人曾令夫、齐微微。被告陈宇光。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银。委托代理人苏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陈宇光、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微微、被告陈宇光、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宇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3961.28元,利息5892.64元,罚息133.34元,共计299987.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宇光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宇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宇光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5号172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32年11月15日止,并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宇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宇光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一个人赚钱,家里还有个孩子,资金困难,我以后每个月能按时还房贷,希望原告减免律师费,我把尚欠的贷款及利息全部补上,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标的抵押房屋清偿原告借款,如抵押房屋价值足以清偿该借款,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宇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宇光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5号(1-7-2)房屋(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32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5.46%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395.26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陈宇光以其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5号(1-7-2)房屋(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等)。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责任约定为: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先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贷款32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宇光,但被告陈宇光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宇光尚欠贷款本金293961.28元,利息5892.64元,罚息133.34元,共计299987.26元,故原告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宇光已将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尚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107.85元全部还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687.81元未付。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宇光、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宇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宇光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判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标的抵押房屋清偿原告借款,如抵押房屋价值足以清偿该借款,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贷款人实现债权及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明确律师费由借款人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陈宇光之间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宇光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85687.81元。三、被告陈宇光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85687.81的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四、被告陈宇光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律师费6000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被告陈宇光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5号(1-7-2)房屋(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经二、三、四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宇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