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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青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青鹏,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青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宋青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人宋青鹏为了偿还所欠他人债务,允许他人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内金额。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5840元,且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对宋青鹏进行催讨,但宋青鹏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12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人宋青鹏立案侦查,同月27日,被告人宋青鹏将该卡本息还清。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宋青鹏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青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1、刘某、宋某2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账户信息明细、清单、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催收证明、委托催收协议、函、存款回单、还款交易历史明细,公安机关作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青鹏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青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5840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青鹏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宋青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还清所欠本息,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宋青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宋青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青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德和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