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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银勋与邱大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勋,邱大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630号原告黄银勋。委托代理人周西平,男,194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百花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23231947********。被告邱大红。原告黄银勋诉被告邱大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勋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承包原告等人所有的乙湾山下的石灰窑三年。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时该窑口有4.5万元的石灰和燃料。被告在承包经营该石灰窑的第三年将窑烧坏了。但被告既不维修该石灰窑,也不交纳承包费,给原告造成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付清承包款3万元,维修石灰窑的费用1.3万元,损坏皮带运输机电机1千元,石灰补偿款1.5万元及其他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银勋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石灰窑承包协议,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承包经营乙湾矿山下的石灰窑。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承包经营乙湾矿山下的石灰窑期间的实际情况。证据三、顺发石灰窑管理制度即协议,证明本案争议的由被告承包经营乙湾矿山下的石灰窑是在2008年3约2日由六个股东:黄银勋、周庆华、贺东明、贺拥华、莫慈云、黄文梁共同投资36万元建立起来的。被告邱大红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石灰窑的使用期限只有三年,第三年由于窑坏了,其在原告的指导下也进行过维修,但没有修缮成功,所以第三年没有能够继续经营生产。被告邱大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莫治荣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包的石灰窑的另一方股东证实被告在承包期内交纳承包费以及由于石灰窑毁坏维修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黄银勋与案外人周庆华、贺东明、贺拥华、莫慈云、黄文梁各出资6万元兴建顺发石灰窑。该石灰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即为本案争议的“乙湾矿山下的石灰窑”。之后,被告邱大红购买了其中贺东明及贺拥华的股份成为该石灰窑的股东之一。2011年4月20日原告黄银勋代表周庆华、莫治荣代表莫群与被告邱大红形成甲乙丙三方股东签订了一份《石灰窑承包合同》约定:为了更好经营石灰窑,使三方利益更好得到保障,将乙湾矿山下的石灰窑承包给邱大红。承包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承包费每年9万元,承包方每年年前必须交清当年承包款。前期投资振动筛和做库的材料费和工资4万元三方分摊。自承包之日起,石灰窑之内建设由承包人一人承担,其他两股概不负责,承包期满后,窑内所有建设一律充公。自承包之日起承包人的债务、安全事故由承包人一方承担,另二方概不负责。该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大红依约交清了两年的承包款。到承包合同的第三年即2013年的5、6月份由于该石灰窑出现损坏,无法继续生产,被告邱大红在进行了维修后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遂将该石灰窑停止生产,搁置至今。原告黄银勋对上述情况不持异议。被告邱大红辩称因承包的第三年没有能够正常生产,所以不应当收取承包费。原告黄银勋则主张不管被告邱大红是否生产都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交清承包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黄银勋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灰窑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经营石灰窑,使三方利益更好得到保障”,从其目的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该石灰窑的所有人之一,其作为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其应当保障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能够正常从事生产经营。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承包人应当承担“石灰窑之内的建设”,并且约定“承包期满后,窑内所有建设一律充公”,并没有约定该石灰窑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造成毁坏需要维修的义务由被告邱大红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在承包期间由于石灰窑毁坏完全不能够进行第三年的生产,从而导致无法缴纳承包费的行为虽然属于合同违约,但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免除。故原告主张的承包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维修石灰窑的费用1.3万元,损坏皮带运输机电机1千元,石灰补偿款1.5万元及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仅没有提供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上述损失真实存在的凭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银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7.5元,由原告黄银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