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巨竹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巨竹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1行初137号原告常州巨竹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建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过善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常州巨竹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第三人毛宏利,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巨竹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竹由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毛宏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张国荣,被告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朱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毛宏利的受伤构成工伤。原告巨竹由公司诉称,第三人在2015年10月31日之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系第三人在同年12月才提出工伤时才知晓,第三人的工友也证实同年10月31日并未发生第三人手指被压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2、2015年10月31日第三人的考勤表。证明第三人系正常下班,上班时未发生手指受伤的事实。3、2016年3月7日的视频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第三人无法对其手指受伤作出合理解释和现场演示。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压伤右手拇指的事实,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为:1、巨竹由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毛宏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程序合法。3、工资转账证明。4、工作服、考勤卡照片。5、出警证明。6、用人单位举证回复。证据3-6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微信聊天记录。8、手机短信记录。9、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10、对毛宏利、孙志军、翟建焕、张爱华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3-10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11、病历资料。证明伤情。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人毛宏利述称,事发当日,公司对于第三人的受伤是知晓的,并且由车间班长翟建焕安排罗彬豪协助第三人到医院治疗,事后公司也承诺会妥善处理第三人的工伤问题的。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工伤认定合法的证据1-4、6、10原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警证明为事后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不存在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证据7-9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未取得沟通方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即便存在违规操作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后便去医院治疗,并未在考勤卡上的打卡,该考勤卡为原告保管,不能排除原告擅自记录的情况。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经过。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对无异议证据各自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为公务证据,与证据3、4、6能够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合法,具有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明效力,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为电子数据,证据9为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信。证据9的获取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反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10为第三人受伤后诊疗记录,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程度,与本案关联,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具体编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考情卡照片形式上存在差别,且该考勤卡由原告保管,并无第三人的确认,无法排除代为考勤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事后现场调查视频资料,系被告工作人员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调查的记录,但并不能还原第三人受伤经过,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宏利为原告巨竹由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31日,毛宏利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同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毛宏利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供了情况说明及翟建焕、张爱华的证言。同年3月9日,被告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认定问题各执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和对本起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辩意见依据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巨竹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巨竹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卫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