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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贞与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贞,刘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592号原告:赵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农民。原告赵贞与被告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生活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需用款被告却拖欠不还。刘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因生活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一毛,借款人:刘贺,2016年2月7日。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贺借原告赵贞现金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贺偿还原告赵贞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邬依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