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97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法定代表人:赵国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子锋、刘嘉豪,该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46327。法定代表人:潘珠。本院在审查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5]1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其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中房金责[2015]1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