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唐秋菊、赵介清与燕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菊,赵介清,燕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72号原告:唐秋菊。原告:赵介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保,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燕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中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唐秋菊、赵介清与燕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秋菊、赵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保、燕磊、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秋菊、赵介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赔偿唐秋菊、赵介清事故损失12万元;2、燕磊、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唐秋菊、赵介清事故损失233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燕磊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唐秋菊驾驶电动二轮车载赵介清沿紫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芙蓉盛世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时,遇燕磊驾驶湘J876**小车沿紫菱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唐秋菊、赵介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秋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燕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介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秋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相关医疗费30090.9元;唐秋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前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8000元;唐秋菊支付鉴定费1300元;赵介清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7168.6元。唐秋菊、赵介清系夫妻,赵介清放弃对唐秋菊进行追责。事故发生后,燕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唐秋菊、赵介清自2013年以来在建筑工地(丁玲公园北君华御庭)务工,二人月收入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副本、确认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唐秋菊、赵介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认定,唐秋菊负事故主责,燕磊负事故次责,赵介清无责,依法唐秋菊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燕磊承担30%;赵介清与唐秋菊系夫妻,其放弃对唐秋菊的追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应赔付的款项可一并处理,赵介清的损失燕磊承担30%。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唐秋菊、赵介清的全部损失如下:一、唐秋菊:1、医疗费380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11250元(4500元/月÷2×5月);5、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4892.9元,其1-3项为44590.9元,4-8项139002元;二、赵介清:1、医疗费7168.6元;2、误工费675元(4500元/月÷2×9/30月);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043.6元。综上,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向唐秋菊、赵介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超出交强险120000元部分为72936.5元(44590.9元+7168.6元-10000元+139002元+1300元+675元+200元-110000元),对以上部分燕磊承担30%,为21880.95元,该款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据此,平安财险桃源服务部共赔付131880.95元(因燕磊已垫付4000元,该保险公司应返还给燕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唐秋菊、赵介清全部损失127880.95元,赔付燕磊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由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