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与被告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153号原告周伟,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芳,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王潘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伟与被告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伟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意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安排原告到南华小区物业部从事保安,月工资17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3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因公受伤,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自己垫付了相关费用,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28023.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163.57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7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174.4元,共计72420元。被告中意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损失应由业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告的第三项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项目应当核减。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伟于2014年9月2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周伟到株洲市芦淞区南华小区物业部从事保安。原告周伟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3日,原告周伟在上班时间为该小区一业主捡手机摔伤右小腿。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用住院费26941.86元,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1日,原告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全休5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9级。原告花用鉴定费共计419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结案,原告遂诉于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2、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及该公司员工分别为原告捐款1000元和2000元;3、2015年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周伟到南华小区物业部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上班时间为该小区业主捡手机而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分述如下:1、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5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65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530元×0.5个月)。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26941.86元、鉴定费4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伤后住院费、鉴定费票据及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662.71因不能提供交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请求支付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实际住院24天,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经鉴定伤后全休5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5个月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5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5个月)。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14.6元(2015年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99元×60%×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3035.2元(2015年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99元×60%×8个月)。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5项,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900.8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捐款1000元属于捐赠性质,不能冲抵其赔偿款。公司员工捐款的2000元与被告公司无关。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890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伟与被告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伟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900.86元。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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