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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夏福振与刘群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振,刘群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604号原告:夏福振,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群建,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夏福振与被告刘群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振,被告刘群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6943.30元、误工费1275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7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晚,原告前往位于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路乔治沙龙美发店向被告讨要其拖欠的装修费,因讨要未果故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群建辩称,1.因原告受伤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认可;2.我也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且伤势更重,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晚,原、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路乔治沙龙美发店因装修纠纷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以致双方各自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010.7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33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飞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夏福振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检查诊断报告,被告刘群建提交的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8010.7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33元)。其中原告以浙XX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医药发费主张360元的医疗费,因未相应医嘱等证明系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80元(20元/天×49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3.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9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6943.30元(141.7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调整;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49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6943.30元(141.70元/天×49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500元。以上合计23377.3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经本院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377.33元。被告以系原告自身造成及被告其受伤比原告严重为由拒绝赔偿的辩称,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群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福振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377.33元;二、驳回原告夏福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夏福振负担72元,被告刘群建负担215元,被告刘群建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