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成磊与马伟、薛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成磊,马伟,薛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磊,教师。委托代理人梁苏成,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霏,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成磊因与被上诉人马伟、薛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成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成、被上诉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成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江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但在民事上应认定石江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状况告诉案外人梁苏成,致使案外人梁苏成因诈骗而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石江构成诈骗,其诈骗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梁苏成的利益,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案外人梁苏成享有撤销权。梁苏成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还款,应视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应认定案外人梁苏成与石江、被上诉人薛霏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被上诉人马伟作为石江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石江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马伟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薛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马伟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被认定为诈骗罪,马伟不应该再承担责任,石江借钱时马伟不在场,借多少钱马伟也不知道,马伟也不认识梁苏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成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伟、薛霏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石江向梁苏成借款48000元,约定月息4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石江向梁苏成出具借条一张,薛霏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经催要,石江和薛霏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0日,梁苏成将债权转让给梁成磊。债权转让后,石江和薛霏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二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石江在2010年11月份,二养殖厂建成后,石江在明知自己已资不抵债、还款无望,必然造成借款损失的情况下,隐瞒真实资金状况,仍以养殖厂建设、购买仔猪、饲料等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同事及亲友借款600余万元(包含本案4.8万元借款)。后新沂市人民法院以石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石江通过向梁苏成等不特定对象以借款的方式从事诈骗活动,其借款目的和借款用途均非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石江的借款目的和用途非法且已构成刑事犯罪,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借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霏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未审慎地审查借款的用途,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其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石江不能清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梁苏成将债权转让给梁成磊,梁成磊因受让取得梁苏成原有的合同权利。判决:一、驳回梁成磊对马伟的诉讼请求;二、薛霏对借款人石江的借款4.8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石江不能清偿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成磊;三、驳回梁成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梁成磊负担350元,由薛霏负担1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石江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拟证明石江的借款用途是支付他人利息,借款用途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马伟质证认为该谈话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已被刑事判决认定属于诈骗犯罪事实,而非简单的民间借贷这一民事行为,故涉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涉案借款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马伟作为案外人石江的妻子亦并未参与该犯罪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马伟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即被上诉人薛霏信用或还款能力的信任而提供借款,被上诉人薛霏提供担保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主合同成立,为此被上诉人薛霏有义务了解主合同的效力情况及行为后果,现债务人即案外人石江的涉案借款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被上诉人薛霏在涉案借款合同的促成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薛霏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石江不能清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梁成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成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