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泰州海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杨步才、马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海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杨步才,马金,马金顺,杨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泰州海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姜建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步才,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马金女,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马金顺,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杨小民,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泰州海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与被告杨步才、马金女、马金顺、杨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步才、马金女、马金顺、杨小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步才、马金女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0647.7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马金顺、杨小民对杨步才、马金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我公司与杨步才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杨步才在盐都县楼王镇经销原告生产的“海大”牌饲料。在约销过程,我公司通过对杨步才、马金女的评估,同意对杨步才、马金女经销的货款以借款形式给予座底资金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座底资金60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付清,杨步才、马金女按实际欠款天数,按月利率7.8‰向我公司计付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马金顺、杨小民对上述座底资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帐,杨步才、马金女累计欠我公司货款380647.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杨步才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杨步才、马金女共欠原告饲料款380647.78元。3、担保合同2份,证明马金顺、杨小民为杨步才、马金女的600000元座底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协议及欠条各1份,证明杨步才、马金女以借款方式占用原告货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杨步才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杨步才作为原告生产的“海大”牌饲料在盐都县楼王镇的经商销,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销量500吨;价格以原告提供的价目表为基准;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8月30日,原告与杨步才、马金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杨步才、马金女资金紧张,为完成销售任务,原告同意给予其资金支持,原告根据杨步才在2014年6月至12月的销售情况,给予杨步才、马金女600000元的座底资金,座底资金在2014年11月份给付原告,并按月利率7.8‰计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座底资金,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杨步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600000元的欠条。同日,原告与马金顺、杨小民分别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金顺、杨小民自愿为杨步才、马金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600000元座底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债务及利息等;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0月31日,杨步才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该日,共欠原告货款380647.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步才、马金女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杨步才、马金女偿付欠款,并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马金顺、杨小民为杨步才、马金女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杨步才、马金女约定座底资金的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步才、马金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海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80647.7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元,公告费560元,由杨步才、马金女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杨步才、马金女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265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